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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阳县城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于:泾阳信息港 发布时间:2011/5/31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县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07]62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16号)和《咸阳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县城区非农业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实行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的住房保障。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管理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含直管公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县建设局是全县城镇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县财政、民政、国土、地税、计划等部门要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住房状况,新建廉租住房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享受民政部门确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的最低收入家庭。
(三)具有本县城区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我县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4平方米。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县建设局会同物价局按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我县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提出,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县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居住地户口证明、家庭主要成员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证、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街道办事处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等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填写《泾阳县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登记表》,并按申请审核登记表要求到有关单位签署审核意见。
(三)县建设局接到申请后,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情况的审核。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建设局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泾阳县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登记表》和县建设局开具的《廉租住房通知单》到县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办理租赁签约手续或租金减免、租赁住房补贴手续。
第九条 县建设局因审核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廉租房申请人原私有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以及租住公有住房(含直管公房)等,在实物配租、租金减免或租赁住房补贴时合并计算面积予以核减。
第十一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已达到10平方米且总配租建筑面积小于配租标准的,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超过配租标准部分的建筑面积按公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
第十二条 对于经登记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经县建设局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县建设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县建设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租金减免。
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建设局按照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轮候。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建设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政府申诉。
第十四条 经县建设局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自用部分、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向县建设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建设局每年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家庭的资格进行一次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金核减或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和已配租的住房面积。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八条 申请人家庭收入超过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标准时,应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县建设局同意,可以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间内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超过3个月仍未腾退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第十九条 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因城市建设获得拆迁补偿金不足购买拆迁安置保障面积价款的,可优先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解决(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的余额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值收益中提取10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由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解决,不足部分由政府保底。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含直管公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过程中减免县级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出资收购的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县建设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拖欠廉租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六条 县建设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
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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